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中華開發 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甘昊文 被代位人 林文卿 被告 陳林美代
林桂春
林素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元 複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 廖含笑
林思宏 林于絹 林聖邦 林怡苓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及被代位人林文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文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69,361元、違約金421,145元;及594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352,575元、違約金2,282,070元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6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林文卿之被繼承人林六已於94年2月9日死亡,林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雖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經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而被代位人林文卿及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等人為林六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林文卿與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就附表一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顯見被代位人林文卿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文卿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8人則以: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繼承人林六之遺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71年間,於訴外人 黃春 之見證下,由林六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林興林文賓 ,有分產契約書可資佐證,分產契約書上明文記載「原有建地則由林興、林文賓各分得1/2」等語,該原有建地之範圍包括建物及建物所在之2246及2246-3地號土地,是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確非林六之遺產。退步言之,倘 鈞院 認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屬林六之遺產,則請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分歸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取得,其餘土地則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代位人林文卿積欠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69,361元、違約金421,145元;及594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352,575元、違約金2,282,070元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林六已於94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美代、林
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及被代位人林文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訴外人林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
登記為被代位人林文卿、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文卿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文卿積欠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69,361元、違約金421,145元;及594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352,575元、違約金2,282,070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56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
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與被代位人林文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而被代位人林文卿與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覆被繼承人林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文卿積欠原告150萬元、4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林文卿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僅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自小客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林文卿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林文卿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林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文卿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文卿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被告等人雖辯稱: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並非
被繼承人林六之遺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71年間,於訴外人黃春之見證下,由林六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林興、林文賓,有分產契約書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顯無理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等人提出之兄弟分產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林興(長子)林文卿(次子)林文賓(三子)兄弟三人因樹大分枝,經父母之授意及兄弟同意自71年11月4日分家自炊,各奔前程,在族親長輩 黃標黃定 、黃春、 林增雄 等四人見證下同意履行下列各項條款:甲、土地部分:㈠長子林興分得耕地大埔尾段1896、430-1、430地號、樹子腳段588地號等4筆土地。㈡次子林文卿分得耕地大埔尾段2043、2044、426-2地號、樹子腳段560地號等4筆土地。㈢三子林文賓分得耕地大埔尾段2045、2046地號、莿桐段433地號、樹子腳段311-2地號等4筆土地。㈣其餘耕地樹子腳段552、554地號土地,兄弟各分得1/3,惟樹子腳段554地號耕地應先扣除0.07公頃供次子林文卿為建地之用,而原有建地則由林興、林文賓各分得1/2。…見證人:林六、黃標、黃定、黃春、林增雄、 林協和 ,中華民國71年11月4日等語,固有兄弟分產契約書在卷可佐。然由上開兄弟分產契約書約定「原有建地則由林興、林文賓各分得1/2」等語,並無從認定原有建地所指為何筆土地?自無從據此認定上開兄弟分產契約書有約定2246-3地號土地,甚至2246地號土地分歸林興、林文賓各取得1/2之事實。況上開兄弟分產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地上建物應如何分配,則被告等人以上開兄弟分產契約書主張附表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已經訴外人林六於生前分產予林興、林文賓等語,自難遽予採信。又上開兄弟分產契約書簽訂時,上開不動產仍登記於林六名下,林興、林文賓、林文卿等人於林六生前就林六名下財產所為之分產約定,顯非遺產分割協議,亦非林六所為實際處分財產之行為,嗣後亦未經林六依上開兄弟分產契約書之約定將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仍屬林六之遺產無疑。至證人 黃壽藏 雖到庭證述:兄弟分產契約書有約定林興與林文賓住舊房子(即雲林縣○○鄉○○村○○00號),土地和房子都分給林興和林文賓,剩下的土地怎麼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證人黃壽藏上開證述與兄弟分產契約書文字記載內容不符,其所為證述,要難遽予採憑。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查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文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㈥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林文卿及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林文卿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及被代位人林文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六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備註1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877.00㎡1/3已辦理繼承登記2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279.00㎡32/279已辦理繼承登記3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9.00㎡1/4已辦理繼承登記4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3.00㎡1/2已辦理繼承登記5房屋雲林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1/2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美代、林桂春、廖含笑、林思宏、林聖邦、林于絹、林怡苓、林素女及被代位人林文卿)應繼分比例被告陳林美代(林六之繼承人)5分之1被告林桂春(林六之繼承人)5分之1被告林素女(林六之繼承人)5分之1被告廖含笑(林六之繼承人)25分之1被告林思宏(林六之繼承人)25分之1被告林聖邦(林六之繼承人)25分之1被告林于絹(林六之繼承人)25分之1被告林怡苓(林六之繼承人)25分之1被代位人林文卿(林六之繼承人)5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