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煒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原判決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來收到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受刑人誤載為本院)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然受刑人徐煒傑為初犯,母親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已悔過,前又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一審時自白,二審時提出證據,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爰請求減刑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徐煒傑犯詐欺等罪,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至10月間,係在112年11月1日之前,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原裁定已考量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人格特性等各項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悟、家庭因素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均係對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本件檢察官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確定裁定執行指揮,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過重,請求減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