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游政彬意見,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3-25頁函稿、回證,2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起,食用含有酒類製品後駕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類製品後,應知其內所含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食用內含酒類製品完畢後,於晚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2毫克,數值不少;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前所涉類似前案紀錄(雖係98年間之案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仍可作為被告對法益冒險態度的考量事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食用內含酒類製品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反應其犯罪行為程度,並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40號被告游政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彬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