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黃靜馨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黃靜馨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9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系爭緊急保護令),命乙○○①不得對黃靜馨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丙○、 黃葉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黃靜馨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丙○、黃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③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丙○、黃葉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二樓之三)。詎乙○○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5年2月2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靜馨及丙○共同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明知接聽電話之人係男性,應係居住該處之丙○,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對其稱:「黃靜馨你不是說過年都不要回家,就真的不要回家」等語騷擾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於系爭保護令有現期間內之10
5年2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靜馨及丙○共同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向丙○稱:「黃靜馨你不是說過年都不要回家,就真的不要回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他打該電話係因黃靜馨曾說過不回去,他係請黃靜馨履行其約定,其不認為這樣係屬騷擾」、「其長期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致為本件犯行時不能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應減輕其刑」、「其與黃靜馨未曾同居,系爭保護令沒有法源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查:
㈠被告與黃靜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靜馨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系爭緊急保護令乙案,業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9號裁定准予核發,命被告①不得對黃靜馨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丙○、黃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黃靜馨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丙○、黃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③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丙○、黃葉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二樓之三)乙節,有系爭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5年2月2日11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住處電話,對其稱:「黃靜馨你不是說過年都不要回家,就真的不要回家」等語顯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疑。
㈣再者,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答如流,未見有何語意
不明、遲滯之狀態,就事發過程為訊問時,猶知答以「形式審查」、「提起抗告」、「恐怖情人條款之立法時程」、「查詢相關規定」、「法源依據」等高度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被告與一般智識正常之行為人無異,難謂有何理解規範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有何減低、喪失之情。被告僅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即稱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殊不足採。
㈤被告前因否認與黃靜馨曾有同居關係而對高雄少家法院就系
爭保護令提出抗告,惟經該法院以被告不爭執黃靜馨曾與其同住數日之事實,並參以抗告人與被害人先前確有交往之情事,而認被告與黃靜馨前確有同居關係而駁回其抗告,是被告稱系爭保護令沒有法源依據而無效,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自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系爭緊急保護令,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採,復考量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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