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李親親
被 告 鍾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男友有刑案在身,為繳
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向被告借款,之後原告已清償完畢,並
多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0元,然被告竟仍就其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聲請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094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被告再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102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務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等
情。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即以向被告所借款項已清償
完畢之事由,提起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等訴訟(下稱他訴訟,含返還被告多收取之62,000元),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審理中,是以本件原告已清償借款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而於民國110年1月4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二、經查:他訴訟業於民國110年4月6日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此,爰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