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朱修群

指定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肯瑩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含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姝庭 」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關於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關於乙○○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上訴)、甲○○(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退伍)均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輸入,上開物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且丙○○、丁○○、甲○○皆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輸入境之包裹,反而提供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包裹內可能為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其等竟仍基於縱使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成員(下稱其他毒品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2月間某日,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報酬,將藏有違禁物之包裹寄送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忠三街地址),由丙○○代為收受包裹。而乙○○將忠三街地址提供予其毒品上游後,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總驗前淨重:3,170.68公克),並填寫收件人為「chutingya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收件地址為「xizhiquzhongsanstreet39alley00000newtaipeicity」後,利用國際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1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寄送至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8分許,發現1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1時32分許,接獲其他毒品上游成員以甲門號來電詢問1號包裹寄送情形,該成員並以原先1號包裹寄送地址填載錯誤為由,商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將1號包裹寄送至忠三街地址,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1號包裹送至忠三街地址,而待丙○○出面收受,並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楊姝庭」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由「楊姝庭」親自收受該包裹之私文書,再將該簽收單交予中華郵政郵務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郵務機關對於包裹正確送達與否之判斷後,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丁○○、甲○○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先前透過丁○○仲介甲○○收受藏有違禁物之包裹時,所取得之甲○○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提供予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總驗前淨重:2,731.2公克),並填寫收件人為「kenyingchu」、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收件地址為「kuanxitownnanshanli11lin#0000000hsinchucounty」後,利用國際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2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寄送至我國境內,再由乙○○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內與丁○○會面時,告知丁○○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甲○○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下稱渡船頭地址),並與丁○○約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隨後丁○○便將近日將有包裹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甲○○,並告知甲○○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甲○○遂同意代為收受2號包裹,乙○○、丁○○、甲○○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3分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因甲○○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商請甲○○親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待甲○○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時,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甲○○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卷〈下稱軍上訴字卷〉第222至231頁、第368至3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答辯:

 ⒈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字〉一第377至380頁、同卷二第254頁、軍上訴字卷第220至221頁、第380頁)。

 ⒉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同意以7萬元為代價,為同案共犯丁○○(下稱丁○○)代收2號包裹,並於112年3月16日18時5分許親自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㈠我幫丁○○代收2號包裹時,不清楚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也沒有想到包裹裡面可能係違禁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之利益辯以:㈡被告甲○○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內之前科,亦未有何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其主觀上並未瞭解毒品種類及毒品犯罪所涉及之相關刑度,亦無必要參與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動機,故難認被告甲○○為丁○○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收受毒品以牟利之意圖;㈢丁○○曾為被告甲○○軍中學長,且被告甲○○朋友不多,所以當丁○○請託被告甲○○協助收取包裹時,被告甲○○本即難以推辭,再加上丁○○未曾明確向被告甲○○說明2號包裹之內容物成分,故被告甲○○收受包裹時,主觀上無從知悉其代丁○○收受之包裹係藏放毒品;至於丁○○雖稱渠曾告知被告甲○○包裹內可能係不好之物品,但不好之物品未必等同於違法之物品,且乙○○、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證稱渠等曾告知被告甲○○2號包裹的內容物為何,況毒品、違禁物之種類繁多,可能分別涉及刑法或行政上的不法,但未必係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確實無從得知2號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甲○○、辯護人之辯詞依序併予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及㈡),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重訴字卷一第377至380頁、同卷二第254頁、軍上訴字卷第220至221頁、第380頁);而2號包裹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寄往我國境內後,被告乙○○隨即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內與丁○○會面,告知丁○○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並與丁○○約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而丁○○便將有包裹即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被告甲○○,並告知被告甲○○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後,被告甲○○遂同意代為收受2號包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3分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因被告甲○○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商請被告甲○○親自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待被告甲○○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時,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被告甲○○到案等情,亦經被告甲○○自承屬實(見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9至16頁、第167至174頁、重訴字卷一第313至330頁、同卷二第191至263頁);且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下稱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丙○○】偵11605號卷第7至13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27至30頁、北檢偵11605號卷第131至13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第25至27頁、重訴字卷一第47至59頁、第207至211頁、第313至330頁、同卷二第379至407頁;【丁○○】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91至10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羁字第71號卷第31至34頁、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73至77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8頁、第103至10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第35至37頁、北檢偵11606號卷二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18頁、第243至244頁、重訴字卷一第47至59頁、第207至211頁、第313至330頁、同卷二第191至263),並有1號包裹寄件資料(北檢他2563號卷第11頁)、2號包裹寄件資料(北檢他2561號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2、112010109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檢他2563號卷第7至9頁、北檢他2561號卷第7至9頁)、1號包裹內容物照片(北檢他2563號卷第13至18頁、北檢偵11605號卷第169至170頁、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40至141頁)、2號包裹內容物照片(北檢他2561號卷第15至23頁、北檢偵11606號卷二第171、182至183頁)、針對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表(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11至116頁)、針對乙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表(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223至224頁)、丙○○偽造「楊姝庭」署押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北檢偵11605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11605號卷第33至37頁、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47至51頁、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173至177、191至1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01至10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03至104頁)、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11605號卷第15至24頁)、被告甲○○與丁○○間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乙○○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楊姝庭」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北檢偵11605號卷第123頁、北檢偵16616號卷一第39頁)、被告乙○○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247至258頁)、丙○○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35至137頁)、丁○○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261至262頁)、被告乙○○、丁○○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碰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之⑴、1之⑵、2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甲○○自承之上情亦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⑵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代丁○○收受2號包裹前,曾為丁○○收取包裹共計4次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3至15、169至17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85、187頁、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74至75頁)。而關於被告甲○○先前受丁○○委託收受包裹之經過,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與丁○○前係軍中同袍,而我於本案前即曾幫丁○○收取包裹,第1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夏季,報酬為3,000至5,000元,第2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秋季,報酬為1萬元,第3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1年過年附近,報酬為3萬元,第4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2年過年附近,報酬為7萬5,000元;我於110年間開始幫忙丁○○收受包裹時,丁○○就有告訴我內容物係走私管制物品等語(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3、109至110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我之所以會請被告甲○○幫我收包裹,是因為我印象中被告甲○○很缺錢,所以被告乙○○跟我說可以代收包裹賺錢後,我就主動聯絡被告甲○○,問他願不願意代收包裹,我當時有明白地跟被告甲○○說包裹內係不好之物品等語(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見被告甲○○自110年間開始為丁○○收受包裹時起,即已知悉其代為受領之包裹係藏放非經合法管道輸入我國境內之違禁物甚明。

 ⑶再者,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為丁○○代收2號包裹時,其係擔任軍職,月薪為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等節,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0頁),然依被告甲○○前揭所述,其自110年秋季起代丁○○收受包裹,丁○○所應允之報酬竟可達單次上萬元,嗣被告甲○○於112年過年前後及本案收受2號包裹時,單次酬金更為7萬元以上,形同被告甲○○僅須完成接聽郵務人員電話、出面受領包裹及將包裹轉交與丁○○等毫無專業技術門檻可言、一般人於數小時內即可輕易完成之舉動,即可獲得約其全職工作月薪2倍之報酬,然於現今社會物流行業如此發達之情形下,一般人若為接收合法流通之物品,幾無可能捨物流業者所提供專業、價格合理之物流服務而不用,卻另行支出如此高額之報酬找尋一般私人收受包裹,是丁○○委請被告甲○○代領包裹並支付高額報酬之舉,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甲○○代丁○○收受2號包裹時,既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軍上訴字卷第233頁),亦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無可能對於收受該包裹之合法性未生任何懷疑,是其對於如此高額報酬背後可能潛藏著嚴重之法律責任,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⑷關於被告甲○○先前為丁○○收受包裹後,被告甲○○將包裹轉交與丁○○之地點,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為丁○○收受包裹時,丁○○有跟我說交付包裹之地點要選在人少之地方等語(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4頁),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前請被告甲○○幫我收包裹時,關於被告甲○○將包裹交給我的地點,我們都會選一些偏僻的地方交付包裹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20頁)相符,足見被告甲○○為丁○○收受包裹後,其等均係特意選擇人煙稀少之處所交付包裹。又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甲○○代為收受包裹時,我有跟被告甲○○說這些包裹並非我自己之包裹,我自己也是幫忙別人代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甲○○為丁○○收受包裹時,亦已知悉丁○○係允諾為他人代收包裹後,再另行委託其代為受領。稽之上情,果若被告甲○○代丁○○收受包裹時,完全未預見其等行為可能事涉重典,則其將包裹交與丁○○時,當無聽從丁○○之建議,為避免引人耳目而特意選擇荒僻處所進行交付之必要,是被告甲○○當可輕易察覺其依丁○○指示領取、交付包裹之過程,顯然悖於社會常情;故當丁○○向被告甲○○說明其所收受之包裹係另為他人所有時,被告甲○○對於此等透過高額報酬作為對價、層層分派製造斷點之方式而取得之包裹,其內容極可能係藏放國家法令所嚴禁杜絕之違禁物,自當有所認知。

 ⑸再審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毒品犯罪乃我國亟欲防堵之犯罪類型,而販毒者為逃避查緝,輾轉迂迴委託他人代為收受或領取毒品,再給付高額報酬之新聞案件,亦經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廣為報導,被告甲○○對於上情應均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甲○○為丁○○領取2號包裹時,係從事軍職,業如前述,而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服役期間,曾於軍中接受數次確認其是否曾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此有國防部軍醫局112年10月3日國醫衛勤字第1120264206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驗尿結果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二第63至68頁),是被告甲○○於從事軍職之過程中,既已明瞭軍中定期對於軍人實施隨機尿液檢驗,以極力防堵軍隊成員違法施用毒品,則其對於現今社會毒品盛行之事更不可能未有任何瞭解。從而,被告甲○○既已預料其為丁○○所收受之2號包裹內,可能藏放違法情節甚為嚴重之違禁物,且其對於現今社會毒品犯罪猖獗亦有所理解,則被告甲○○自應已預見其代丁○○受領之2號包裹內,極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既已預見其為丁○○受領2號包裹時,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竟貪圖高額報酬,選擇對此視而不見,執意依丁○○指示收取該包裹,顯見被告甲○○確實存有縱使其代為收取之2號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心態,是被告甲○○代丁○○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未採信被告甲○○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甲○○代丁○○收受2號包裹時,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共犯乙○○、丁○○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已然知悉包裹內係藏放違禁物,且對於該等違禁物係毒品亦應有所預見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甲○○答辯要旨㈠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甲○○雖以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置辯,惟現今社會毒品氾濫之事並非僅有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人始得知悉,且被告甲○○於案發時從事軍職,其透過軍隊隨機對於軍人實施毒品尿液檢測之情景,即可明瞭現今社會毒品犯罪擴散滋長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其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亦不足採。

 ⒊又關於被告甲○○曾數次為丁○○代收包裹之緣由,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當初是因為我有跟丁○○聊到我家境不太好,後來丁○○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收一些可能不是太好的東西,我才答應幫忙丁○○收受包裹等語(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當時家裡經濟有困難、缺錢,他就找我,說他在忙,請我去幫他收,收到過後他會來關西這邊跟我取貨,事後再給我錢,因為我也不可能跑到臺北這麼遠等語相符(見軍上訴字卷第38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印象中被告甲○○很缺錢,而我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幫忙收包裹後,被告甲○○剛好也想賺點錢,所以我才會請被告甲○○幫忙收受包裹等語相符(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95頁、重訴字卷一第54頁、重訴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足徵被告甲○○當初係出於自身之經濟考量,進而自願代丁○○收受包裹,並非迫於人情壓力而同意代收包裹,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甲○○於受領2號包裹時,為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收取、交付包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7萬元,且丁○○特意交代須選擇隱蔽地點轉交包裹等情,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當有所認知,是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代丁○○受領之2號包裹內,應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因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縱使丁○○並未直接告知:「包裹內的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語,亦無礙於被告甲○○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甲○○答辯要旨㈢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甲○○如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罪名:  

 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雖業於112年3月24日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其於本案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故被告甲○○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⒈被告乙○○、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乙○○、甲○○、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服務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俱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乙○○: 

 ⑴吸收關係:

  被告乙○○夥同丙○○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名,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   

  被告乙○○就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至被告乙○○雖上訴辯稱:我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收貨人不同,但起運時間、內容物、郵局都相同,屬接續寄送之行為,應該僅論一罪,而非兩罪;本案分別找丙○○、丁○○代收包裹係為分散風險,並非兩次不相干之毒品運輸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觀諸卷附1號包裹及2號包裹之寄件資訊(北檢他2563號卷第11頁、北檢他2561號卷第11頁),1號包裹及2號包裹寄件欄位所留存之寄件地址並不相同,且1號包裹之寄件人係填載「JobicKuan」、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2號包裹之寄件人則填載「amberhuang」、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足見1號包裹及2號包裹所填載之寄件人資訊、寄件地址各異,至為顯然。再者,徵諸被告與丙○○、丁○○聯繫協助收貨之過程,被告乙○○係於112年2至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大山王」之帳號向被告丙○○介紹本案收取1號包裹之工作,至於其向丁○○說明2號包裹即將輸入我國境內部分,則係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與丁○○碰面時,始向丁○○告知此訊息等節,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重訴字卷一第378至379頁),可認被告乙○○係逐次徵詢丙○○、丁○○代為收取包裹,此等行為之實行時間顯有差距,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應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③是以,被告乙○○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要非可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乙○○、丁○○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經過,係因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其係依丁○○指示收取該包裹,嗣警方循線拘提丁○○到案,丁○○復供稱其與毒品上游見面之時間、地點及綽號,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始查知丁○○所稱之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7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5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4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1月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962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重訴字卷二第91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北檢 銘能 112偵16616字第1129115032號函(重訴字卷二第121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①被告乙○○為警查獲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曾向偵查機關供稱本案2筆國際郵包之上手均為 顧承家 ,惟因被告乙○○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有其單一指訴,且顧承家到案後,否認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證明顧承家即為其毒品上游,經警方陳報承辦檢察官後,認顧承家犯罪嫌疑不足,因此未將顧承家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辦,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20日保三壹偵字第11300014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4年2月6日保三壹偵字第114000104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重訴字卷二第127至129頁、上訴字卷第311至314頁);另經本院就檢察官是否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復略以:被告乙○○雖供稱其上游為顧承家,惟顧承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北檢力能112偵16616字第1149016488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96、30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93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349至357頁),足徵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認定顧承家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為明確。

 ②又被告乙○○於原審雖提出顧承家與被告乙○○女友 韓介懿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重訴字卷二第373頁),以示顧承家曾向被告乙○○索討渠為丙○○委任辯護人之費用,惟細觀前揭對話紀錄,顧承家所傳送之訊息中並未明確提及任何與本案或運輸毒品有關之字句,且倘若顧承家確為被告乙○○實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共犯,衡情顧承家理應自行吸收渠為丙○○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方符合被告乙○○所稱其與顧承家間所存在之上下階層共犯關係,實難執此逕認顧承家與被告乙○○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③綜上,被告乙○○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乙○○主張其應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丙○○,並陳明丙○○於偵查、原審之辯護人係由顧承家所委任,故丙○○可證明顧承家即為本案毒品上游。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斟酌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暨所獲事證,並未認定顧承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游,且縱使顧承家曾為丙○○支付律師費用,然顧承家此舉之原因多端,無從據此逕認顧承家即為本案毒品上游,是被告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要關係,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關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乙○○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觀諸被告乙○○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北檢偵16616號卷一第17至19、21至23、25至38、179至180頁、北檢偵11606號卷二第129至134頁),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於警詢中均未曾對此詢問,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則僅當庭播放針對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所錄得之通話內容,訊問被告乙○○該錄音內容是否係其與他人間之對話,並未向被告乙○○進一步確認其是否曾介紹丙○○收受1號包裹,以及其就1號包裹輸入我國境內部分是否承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可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獲自白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關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乙○○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A.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丁○○的工作在今年(即112年)1、2月就結束了,後面發生的事跟我無關等語(北檢偵16616號卷一第3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清楚毒品條例關於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清楚。」、「(檢察官問:警方112年3月16日攔截郵務包裹1個,內有大麻膏3,000餘克,是否由你指示丁○○、甲○○收受轉交?)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被抓我就知道了。貨主是我介紹的,丁○○有跟貨主聯繫,是他們自己做。」、「(檢察官問:檢察官再跟你確認,上開包裹,是否由你做為貨主或仲介而進口?)我有介紹,我不是貨主,我沒有請丁○○收受,我也沒有給他報酬。」等語(見北檢偵11606號卷二第133至134頁)。

 B.徵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前揭所述,其於員警、檢察官詢問其與丁○○、被告甲○○間之分工時,矢口否認知悉丁○○、被告甲○○所運輸之包裹內有大麻膏(即含有第二級四氫大麻成分)3,000餘克,並辯稱係丁○○、被告甲○○自行為之,其對於丁○○、被告甲○○所犯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毫無所悉,係丁○○等2人為警查獲後,被告乙○○始悉此情云云,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丁○○、被告甲○○間存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C.稽此,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願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重訴字卷一第378至379頁、第141頁、同卷二第254頁),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其就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存有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乙○○主張其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關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乙○○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說明如下: 

  被告乙○○此部分運輸含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然審酌該等毒品甫入我國海關,即為海關人員所查悉並報警處理,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乙○○尚非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謀,是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乙○○所為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倘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

 ②關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乙○○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說明如下: 

  被告乙○○所為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斟酌其為丙○○之上游,非最下游之接貨者,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乙○○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含沒收〉、關於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部分〈含沒收〉):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收貨人不同,但起運時間、內容物、郵局都相同,屬接續寄送之行為,應該僅論一罪,而非兩罪;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如理由欄貳、一、㈠、⒉之被告甲○○答辯要旨所示。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敘明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認其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就被告乙○○、甲○○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部分,皆詳予說明,並各據以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乙○○、甲○○就此部分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甲○○係以不確定故意遂行本案犯行、本案預計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被告乙○○、甲○○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等情,復參酌被告乙○○、甲○○之素行,兼衡被告乙○○、甲○○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2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詳後述)亦屬妥適,被告乙○○、甲○○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被告乙○○之上訴要旨、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含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此情,不慎認定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亦因此漏未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恰。

 ⒉稽此,被告乙○○上訴主張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且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此部分並未自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之沒收,即如附表編號1之⑵及編號3、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姝庭」署押1枚等部分);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夥同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82歲祖父、入監前經營電商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⒉再斟酌被告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經本院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黃色膏狀物4瓶、編號1之⑵所示黃色膏狀物4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大麻酚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之⑴、1之⑵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證,且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乙○○、甲○○分別夥同丙○○、丁○○、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實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8瓶,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容器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盛裝容器8瓶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包裹外箱,分別係供被告乙○○、甲○○夥同丙○○、丁○○、其他毒品上游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輸入我國境內時,供作裝載毒品之用,又1號包裹寄送至我國境內時,原係以護膚產品為名義輸入我國境內,此有1號包裹寄件資料附卷可佐(北檢他2563號卷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所放置之卡片1封,應係為佯示該包裹內容物係一般商品所用,堪認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乙○○、甲○○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亦各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紙(北檢偵11605號卷第25頁),係被告乙○○、丙○○實行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該文件上由丙○○所偽造之「楊姝庭」署押(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業由丙○○交付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收受乙情,業據丙○○供承明確(重訴字卷一第315頁),則該文件既經丙○○交予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收受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乙○○、丙○○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拘提被告乙○○到案時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191至195頁),而關於上開物品之用途,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我吸食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之物,則係因我遭通緝,為躲避警方盤查或追緝,因而持有 朱修儀 之證件等語(北檢偵16616號卷一第26至27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乙○○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4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容器4瓶)

4瓶

⒈左列物品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03至104頁)。

⒉左列物品驗餘淨重各為989.9190公克、989.8610公克、595.1948公克、595.2010公克。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4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容器4瓶)

4瓶

⒈左列物品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左列物品驗餘淨重各為1919•9430公克【2瓶合計】、811.200公克【2瓶合計】。

2

1號包裹外箱

1個

內含卡片1張。

3

2號包裹外箱

1個

-

4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乙○○所有。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丙○○所有。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

⒉丁○○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S22,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甲○○所有。

8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即原判決所稱包裹簽收單)

1張

左列物品北檢偵11605號卷第25頁。

9

大麻菸彈(含加熱器)

1組

-

10

大麻油菸彈

1支

-

11

大麻捲菸

1支

-

12

大麻菸草

1瓶

-

13

案外人即被告乙○○胞兄朱修儀之駕駛執照

1張

-

14

案外人朱修儀之健保卡

1張

-

1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重上訴字卷二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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