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28號原告 陳小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寶章 被告 石亞
潘思瑾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石亞、潘思瑾給付新臺幣(下同)2,003,230元、150,000元、150,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303,230元(計算式:2,003,230+150,000+150,000=2,303,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3,8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