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林于閔 被告尚好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42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有關給付工資部分之裁判費2分之1即885元及資遣費、勞健保費用、及賠償勞工退休金之裁判費7,370,合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789,686元【計算式:687,086+102,600=789,686】,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計算式:9,140-8,590=5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859元【計算式:8,590×1/10=859】,餘額7,731元【計算式:8,590-859=7,731】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59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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