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麗芳貿然向左迴轉,
導致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 林承緯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合併韌帶損傷及關節不穩定、左側踝部、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疑似半月板損傷傷害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參以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被告余麗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芳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中路118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道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適林承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余麗芳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 林承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合併韌帶損傷及關節不穩定、左側踝部、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疑似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嗣余麗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承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