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