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貳台(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華商行」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臺」2台(含IC板2片)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21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業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臺」2台(含IC板2片)及721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