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至第30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就本案裁定已提起抗告,經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金額,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迄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予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伊聲請訴訟救助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係以聲請再審事件業經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即顯無勝訴之望為由,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則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事件,聲請既均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需再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且此並非屬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救字第68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111年度救字第328號2110年度救字第68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1年度救字第329號3110年度救字第8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4號111年度救字第330號4110年度救字第8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111年度救字第331號5110年度救字第8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111年度救字第332號6110年度救字第8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11年度救字第333號7110年度救字第8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8號111年度救字第334號8110年度救字第9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111年度救字第335號9110年度救字第9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0號111年度救字第336號10110年度救字第9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111年度救字第337號11110年度救字第9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2號111年度救字第338號12110年度救字第9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1年度救字第339號13110年度救字第9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11年度救字第340號14110年度救字第9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111年度救字第341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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