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3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敬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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