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原告鴻琇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昌 附民被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被告王健梆被訴竊盜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乙案,因同一案件早於105年5月18日即經起訴而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4號案審理中,因之,檢察官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乃於105年8月31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以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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