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小鳳
林采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小鳳與被告林采緹因細故不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阮氏小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上「酒越酒店」內,與林采緹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林采緹,致林采緹受有頭皮血腫、左臉及頸部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阮氏小鳳與林采緹於106年8月14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與育達路口之全聯超市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拉扯對方,阮氏小鳳因而受有左胸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采緹則受有雙側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肩部咬傷、左側前臂咬傷、右手擦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雙方拉扯互毆時,阮氏小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采緹之IPHONE手機朝地上丟擲,致該手機螢幕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采緹。
因認阮氏小鳳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林采緹就上開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阮氏小鳳被訴傷害、毀損等罪,被告林采緹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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