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玄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玄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玄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即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