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擁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擁裕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擁裕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非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係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十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4月)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102年2月4日│臺灣│103年度上│103年9│同左│103年9│編號一│├──┤├──────┼───────┤高等│易字第423│月2日││月2日│至五部││二││有期徒刑陸月│102年3月2日│法院│號││││分,曾│├──┤├──────┼───────┤高雄│││││經法院││三││有期徒刑陸月│102年4月1日│分院│││││定應執│├──┤├──────┼───────┤│││││行刑為││四││有期徒刑陸月│102年5月6日││││││有期徒│├──┤├──────┼───────┤│││││刑壹年││五││有期徒刑陸月│102年7月1日││││││貳月│├──┼─────┼──────┼───────┼──┼─────┼────┼─────┼────┼───┤│六│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審│104年7│同左│104年8│編號六│├──┤├──────┼───────┤│易字第1349│月31日││月25日│至十部││七││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間││號││││分,曾│├──┤├──────┼───────┤│││││經法院││八││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間││││││定應執│├──┤├──────┼───────┤│││││行刑為││九││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間││││││有期徒│├──┤├──────┼───────┤│││││刑壹年││十││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間││││││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