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傑
林紫瀅 孫瑞宗 被告 謝羋書 (原名 謝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1.67%),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尚有733,814元之本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19-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8,04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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