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訴人 李智輝
林瑞芳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智輝、林瑞芳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但經原審審理之結果,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上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是縱認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說明,上訴人等對之均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第一審判決乃以其等自訴不合法,均諭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審判人員明知本件具法定原因,卻不依法向檢察官告發,自屬非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但依卷載資料,本件未經實體調查,原審審判人員自無從明瞭被告是否涉有圖利罪嫌,其未向檢察官告發,並無違規定。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請求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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