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
以上二人均指定 許巍騰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上旬起至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鄉○○○路○段一百巷八弄六號乙○○所開設之白雲精舍,擅自以METHYLTESTOSTERONE(男性荷爾蒙)PREDNISOLONE(類固醇類)ACETAMINOPHEN(解熱鎮痛劑)FUROSMIDE(利尿劑)等藥物原料混合製成桔色及紅色膠囊偽藥,於同月十一日十九時卅分許被警查獲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之供述及在上訴人乙○○白雲精舍內查獲之各該偽藥為主要論據。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卷查甲○○在警訊時固曾供稱系爭偽藥,係伊與乙○○一起試驗,但同時供稱伊係受僱於乙○○之白雲精舍,幫忙廟內雜務及幫忙製造偽藥各等語。與其以後在偵、審中所供各該膠囊係伊試驗機器性能之結果,乙○○未參與云云之供述不符。且卷附仙國藥品有限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亦記載該公司負責人:甲○○,藥商種類:醫療器材販賣等內容。是甲○○在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述,非無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其供述認定乙○○犯罪事實,於證據法則,自非無違。且乙○○自始即辯稱其因負債,白雲精舍行將被拍賣,乃將之借與甲○○使用云云,原審不理會其辯解,猶一再以:甲○○如非經乙○○允准,何能將大批藥物及製造機器運往白雲精舍並引甲○○在警訊時所稱受僱於乙○○,月薪三萬元云云之供詞,資以推定乙○○參與犯罪,尤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按共同正犯論罪之甲○○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