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270號聲請人 李建緯 相對人 蔡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92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110年11月26日1,200,000元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6%002110年12月24日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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