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2日向原告承租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今日市場1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之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期至96年1月22日屆滿。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惟被告自97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積欠97年10月至98年2月之租金共25,000元,積欠租金已逾二期以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租金,若不繳納即終止租約。
被告之物仍放於系爭房屋內,但人不知去向,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7年10月至98年2月之租金共25,000元,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遲付租金之情,惟原告於98年1月15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34號所發存證信函,係定期催告被告於98年2月22日出面解決,並搬離,有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於催告期滿後未履行,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取得可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權能,於原告未行使終止權之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當然終止,而原告未提出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租約既仍有效,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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