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01號

原告 徐于雁

訴訟代理人 蔡逢源

被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開始積欠租金,至111年2月25日止,累計欠租達17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為16萬2,000元,其已合法催告及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且原告並以本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再為限期催告暨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7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催告期滿為同年月7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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