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基雄

選任辯護人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第7945號、114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沒收。

  事 實

一、胡基雄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蔣欣怡 」、「勿忘初心」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胡基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得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胡基雄隨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 林雅茹 」對 吳秀英 佯稱:加入指定之「華信國際投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1停車場,與取款車手胡基雄見面,並交付60萬元予胡基雄,胡基雄事先依「蔣欣怡」、「勿忘初心」提供之檔案至影印店下載列印收據,並依「蔣欣怡」、「勿忘初心」之指示,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上開地點,向吳秀英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慶同 」印文,載明113年5月14日收取資金60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隨後再依「蔣欣怡」、「勿忘初心」之指示,於當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濱江街附近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綽號「 小宏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胡基雄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之所以會做這工作,是因相信LINE暱稱「蔣欣怡」、「勿忘初心」的說詞,我沒有跟他們見過面,「勿忘初心」是「蔣欣怡」的舅舅,暱稱是「 李基漢 」,我當時還有建議要跟告訴人在安全的地方收錢,那邊有監視器,我給的收據都是寫我的本名,開的車是我自己的車,我並不是華信外派專員,但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華信外派專員。我不認為我說我自己是華信外派專員是謊稱,因為「蔣欣怡」舅舅是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到過該公司現場。我過去的工作經驗是工廠作業員,之前工作都是由廠內發工作證給我,當時我有感覺奇怪,我有問「蔣欣怡」,「蔣欣怡」說現在時代不同,都是靠電子方式傳訊,我真的認為我是在做一份工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確實被「蔣欣怡」感情詐騙,因此去「勿忘初心」的公司工作,受其指示去收款,被告留存對話紀錄的行為與一般車手有別,顯見被告無詐欺故意,被告對犯罪行為是沒有認知,此次去收款是駕駛被告母親所有車輛,開出收據是使用本人名義,此與實務上車手取款是租用汽車或者搭乘計程車、使用假名等隱匿犯罪行為方式不同。被告主觀上認知確實是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也是詐騙集團之受害人,並非一般故意從事收款工作之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吳秀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出面向告訴人 張秀英 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7945卷第43-50、73-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秀英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45卷第91-115頁)、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5月14日收取資金60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7944卷第155頁)、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李基漢」(即「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45卷第239-255頁)、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1份(他937卷第13-15頁)、被告提出與「蔣欣怡」、「勿忘初心」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52-574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蔣欣怡」認識「勿忘初心」,我都沒見過面,「勿忘初心」叫我去收錢,5月13日有先傳一個名片識別證跟收據給我,要我去服務客戶把錢收回來,我不知道「勿忘初心」、「蔣欣怡」是做什麼,我有問拿錢給我的小姐,為什麼不用匯的,那個小姐跟我說之前都是用這種方式拿錢。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沒有確認過公司,對方跟我說我是應徵司機兼收錢、接待客戶,客戶去哪裡就載去哪裡,這些客戶都是投資公司的人等語(偵7945卷第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過去的工作經驗是工廠作業員,之前工作都是由廠內發工作證給我,當時我有感覺奇怪,我有問「蔣欣怡」,「蔣欣怡」說現在時代不同,都是靠電子方式傳訊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勿忘初心」、「蔣欣怡」所稱之「公司」性質、工作內容等均不了解,且對於「為何不以匯款方式取代面交鉅款」、「為何係自行列印」等節提出質疑,堪認被告已有懷疑暱稱「勿忘初心」之人要其取款之目的合法性,然為貪圖豐厚報酬,仍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況被告只需要開車到基隆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就可以獲得報酬,如此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甚者,上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勿忘初心」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另額外支出高出匯費、手續費甚多之費用,委請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從事取款行為。由此可徵,被告已預見此一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勿忘初心」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關聯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4日當天,我先跟基隆的吳小姐收了60萬元,然後中午到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將60萬元交給「小宏」,然後才到臺北收錢,再到仁愛路停車場,將錢交給另一個「小宏」等語(偵7945卷第236頁),可見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揭「蔣欣怡」、「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所示證據資料,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列印偽造收款收據,持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交指派收水之人,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迥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取款轉交;又其按部就班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冒充不詳之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他人收款,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五)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蔣欣怡」、「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本院卷一第252-574頁),主張被告係遭「蔣欣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之意圖,被告亦為詐騙集團之受害人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未與「蔣欣怡」見過面,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蔣欣怡」間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然其等彼此間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再者,依被告與「勿忘初心」即暱稱「李基漢」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李基漢」表示:「我不要昧著良心作為法的事」、「車手詐騙可是一罪一罰」等語(偵7945卷第頁241),可見其對於他人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之贓款一事,已有所預見。況且,被告取款是否遭外在誘引(遭感情詐騙),與其內在之犯意(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何,係屬二事,其外在雖遭「蔣欣怡」以話術誘引其依「勿忘初心」之指示配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之贓款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配合指示面交取款,則無論其取款與轉交款項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偵7945卷第29-35頁),然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案被告雖主動交付1萬元之犯罪所得予警方扣押,惟其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蔣欣怡」、「勿忘初心」、「小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5-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送貨、月薪約2萬3千元至2萬8千元、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7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偵7944卷第155頁),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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