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捌伍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外,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合計2.85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541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2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4日凌晨3時35分另案公共危險為警逮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攔查,並由車外目視發現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3508公克及1.1493公克)而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盈怡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與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康惠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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