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昭林
王裕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昭林告訴被告王裕勛傷害、告訴人王裕勛告訴被告梁昭林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裕勛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梁昭林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梁昭林、王裕勛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履行,且均具狀撤回對彼此間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