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5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
訟費用。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4年11月29日17時26分許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擦撞路旁由原告所承之保
訴外人帝一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使車身受損,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19192元(包
括鈑金工資5180元、塗裝工資6391元、零件費6991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被告太安企業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事故發生時係於當日工作時間中,因
此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太安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受損照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係於92年4月25日領照使用,修
復費中鈑金及塗裝工資為12111元,零件為6991元,有估價
單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本件汽車領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4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2年8月,該車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893元(6991×0.369=2580,
0000-0000=4411;4411×0.369=1628;0000-0000=2783;
2783×0.369×8/12=685,0000-000=2098,),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98元(0000-0000=2098)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12111元,共得請求14209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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