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伯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6號、第21652號、第26122號、第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亞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亞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同年3月10日1時5分許止,加入由 黃冠傑 、 李祿祈 、 江曜辰 、 吳俊宏 (黃冠傑、李祿祈、江曜辰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吳俊宏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黃冠傑負責取得毒品,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英雄聯盟》24hr」刊登販毒廣告對外販售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亞伯、李祿祈、江曜辰、吳俊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送貨並收取價金;待林亞伯、李祿祈、江曜
辰、吳俊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販賣毒品價金,預扣除約定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黃冠傑。謀議既定,林亞伯與黃冠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於112年2月28日2時22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身分不詳之購毒者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再由林亞伯112年2月28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身分不詳之購毒者,並向該購毒者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林亞伯因此獲有40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黃冠傑分得。
㈡、林亞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日,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冠傑作為收受販賣毒品價金使用。黃冠傑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江曜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於112年2月11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賴冠熙 談妥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後,再由江曜辰於112年2月11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467巷內之久樘童畫世界前,將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賴冠熙,並由賴冠熙將1800元匯入林亞伯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江曜辰、證人賴冠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林亞伯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江曜辰、證人賴冠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販毒集團結構圖、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證人賴冠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賴冠熙之採尿、驗尿送驗檢驗報告,且有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既有獲得如上之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又同條例第4條第4條第1項規定內容亦未修正,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第2項、第4項為文字修正後,並與原第3項依序遞移。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獲得400元之不法所得,且該所得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同案被告黃冠傑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林國楷 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國楷,並向林國楷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黃冠傑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柳智偉 談妥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柳智偉,並向柳智偉收取7000元,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證人即藥腳林國楷、柳智偉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輛前去上開地點為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顯示的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該次毒品交易期間,人是均待在大雅區的住處,該處與毒品交易的地點甚遠,所以被告不可能前去案發地點販賣毒品;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該次毒品交易期間,人則是都待在 麗緹 精品汽車旅館,且依照被告與黃冠傑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與黃冠傑是處於失聯的狀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放在吳俊宏那裡,足證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13日兩次前往案發地點為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冠傑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國楷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國楷,並向林國楷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同案被告黃冠傑另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柳智偉談妥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後,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柳智偉,並向柳智偉收取7000元,而完成交易各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同案被告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參,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乙節,亦有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26122卷第1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自白犯罪等節,而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查:
1、證人即藥腳林國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沒有看到前來交付毒品的人長什麼樣子等語(見偵12716卷第291至292頁、第295頁、第415頁)、證人即藥腳柳智偉於偵訊時證稱:
我認不出來前來交易毒品的人的長相等語(見偵12716卷第433頁),且現場監視器雖有拍攝到交付毒品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但卻未拍攝到該人之樣貌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12716卷第597至60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叫吳俊宏通知被告前去交付毒品給買家,但實際上是不是被告前去,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則前去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仍屬有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上開毒品交易都是被告前去交付毒品云云(見偵12716卷第549至55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要是被告在使用,所以當檢警告訴我這兩次前去交易的人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才會猜測說去交易毒品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云云,僅屬其個人猜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我當時是在資訊不明確的狀況下認罪,而且我是為了要拚交保才會認罪,事實上我並沒有前去交易毒品。我於112年3月10日因另案持有毒品遭警方逮捕,該案交保後我是分別待在中華路上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麗緹汽車旅館及家裡,這段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交給吳俊宏使用,我也與黃冠傑失聯,直到112年3月13日下午才又重新與黃冠傑聯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且查:
⑴、被告另案因持有毒品犯行,於112年3月10日1時5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口遭警逮捕,於同日15時42分始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具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確認屬實。
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係在如附表一「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地點等情,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第394-6頁)。
且依照GoogleMap列印資料所示,如附表一「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地點,與被告辯稱其當時待在如附表一「被告所處位置」欄所示之地點,分別相距130公尺、500公尺,步行僅各需2分鐘、7分鐘等節,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9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賣老闆,我回來了」、「抱歉讓你們擔心這麼久」、「這幾天被抓又消失,讓大家這麼累,我真的很抱歉」、「車子在鋼盔(即吳俊宏)那裡」等訊息予同案被告黃冠傑等情,有同案被告黃冠傑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2716卷第18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消失一段時間,我聯絡不到他等語(見偵12716卷第551頁、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9頁)。
上情俱與被告前開所辯①其於案發前曾因另案持有毒品遭逮捕、②於案發期間未前往案發地點及③於案發期間與同案被告黃冠傑處於失聯狀態等辯詞內容相合,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稽。
3、再者,卷內亦缺乏具體事證顯示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去交付毒品予藥腳林國楷、柳智偉,並向其等收取販毒價金之販賣毒品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該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亞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亞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所處位置1112年3月11日15時11分許至16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112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至113年3月13日0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