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宋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0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48元,及其中新臺幣130,958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5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5月27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35,748元(其中本金為130,95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4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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