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光隆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3、1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邱光隆(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
2、3、4、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轉讓禁藥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及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5、7、8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
修恩,已誠實供出上游,但 張修恩 通緝逃亡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以致未能查獲,請法院能另行傳喚提供張修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金融帳戶之 戴宗葆 ,用以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6部分已依據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之刑,但就同樣情節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
1、3、4部分,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輕,被告並非大盤或中、小盤,所販賣之對象即 張中平 及 陳延成 ,皆為吸食成癮固定對象間之同儕販賣,並未擴及同儕圈外之人,數量及價格均為小額販售,侵害法益自屬有異。請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3、4
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6部分,原審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但被告於原審均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於高度重刑,此一刑度與被告之行為惡性及社會危害性顯不相當,審酌被告出生單親家庭由其阿姨照顧,被告因見其阿姨之子女為身障,為幫助其阿姨照顧身障子女,而在思慮不周之情況及受限於自身之能力,而以販賣毒品籌措金錢,其行為不足取,然被告並非本性惡質之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6部分,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原審已就被告於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張修恩部分予以
調查,警察及檢察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且原審亦已傳喚張修恩,且張修恩因屬通緝狀態而無法調查,並於理由詳為說明被告所主張張修恩及戴宗葆金融帳戶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上情(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24行至第10頁第22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張修恩,但張修恩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屬通緝狀態(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再依張修恩曾經居住之地址通知到庭(見本院卷第
103至111頁),仍屬不能調查之狀態,法院已依職權盡有利被告調查之責,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張修恩(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戴宗葆,主張張修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戴宗葆之金融帳戶交易。然查:被告雖指稱其將購毒款項存入張修恩指定之戴宗葆玉山銀行帳戶內,但自戴宗葆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交易資料並無記載任何可資辨識存款者身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款項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因此,僅以戴宗葆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尚難以認定與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張修恩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有何相當因果關連,而屬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茲依上述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案既未能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游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㈡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3、4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3、4部分所適
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主張販賣對象僅2人,且屬毒品成癮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販賣。然查:原審已就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2行),而被告上開3次販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9,
000元、4,500元,數量及價格非微,佐以被告本案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未經上訴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可認被告有不同毒品犯罪類型之情形,上情實難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可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3、4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6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6
部分對於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4至28行、第14頁第23行至第15頁第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照顧身障親戚家庭經濟因素,實難認為得以用此作為合理化或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審量刑因子,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6部分之宣告刑量刑過重,查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