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鉦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鉦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不顧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高每公升0.82毫克,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奕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4號被告 曾鉦益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連表7之10號居臺南市下營區連表7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鉦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12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鉦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鉦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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