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清警偵字第0950028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叁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玉坤田大飯店
701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瑞池 即男客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保險套三個可證。
㈣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㈤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㈥為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保險套三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屬被移送人甲○○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