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0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
四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