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程具保人陳玉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香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宥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宥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玉香繳納在案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起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字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之影本各
1份存卷可憑,從而,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再查,上開案件確定後,迭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9日到案執行上開刑罰,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拒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警執行拘提,應拘提到案之日期為110年8月31日,然為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前往拘提後,受刑人並未在拘提處所,其已不知去向,因此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員警執行拘提之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進行追保,觀諸告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表明逾期即沒入保證金之意旨之書面通知,其上載明「希保證人於110年9月30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而此書面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水上警察派出所,並由陳玉香於同日領取等情,有該通知影本、送達證書及領取文件存卷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