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8號原告 宋仲惠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年7月8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2003號裁處書係於110年7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台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此有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46至48頁)可稽,是原處分於110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7月16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8月1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110年8月16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狀條碼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24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疫情嚴峻導致焦慮症病發,配偶於110年6月20日將其移至她家,方便回診看病休養照顧,約快1年才回原戶籍地居住,直到111年8月8日才收到原處分云云。惟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將原處分於110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及上開送達證書可參,縱原告因前揭所述原因遲至111年8月8日始收到原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於110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