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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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宗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受刑人余宗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4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06/05(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112/06/06、112/06/29、112/06/26、112/07/07112/07/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日期113/01/30113/01/30113/09/0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07113/03/07113/10/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49號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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