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呂桂幸 被告 梁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哲榮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十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因上次諭令交保臨時籌不出金額,現已準備好金額,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母親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間內為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被告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爰命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已言詞辯論終結,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其住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審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十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到。
五、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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