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觀
林梅芬 被告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嘉義市世賢路之「10戶住宅新建工程」,向伊轄下之嘉太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嗣伊 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工地供其使用,再每月結算數量,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依112年3月份請款明細單所載之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4萬7800元,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31日之同額支票支付予伊,詎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且亦未支付同年4月份貨款40萬7700元及5月份貨款6749元,迄今被告仍積欠伊貨款共計126萬224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合計126萬224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萬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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