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上訴人 呂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富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由伊負責開發業務,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後,由其完成客戶之訂單暨負責後續打樣、設計、開模、生產、交貨、收款等事宜,並應按月支付其所獲營業額5%,作為伊之業務權利金。嗣伊依約為被上訴人完成業務開發,引介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使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零組件供應商。詎被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前發生經營問題,致其生產線全面停工,無法如期交貨,違反合作協議之約定,乃再由伊居中協調,將緯創公司上開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兩造因此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被上訴人承諾願於2個月內依合作協議之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擅自放棄客戶緯創公司,無故將生產線全面停工,未能如期完成緯創公司之訂單,喪失成為緯創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依合作協議第4、5條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業務開發費用。爰依合作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作協議及第二次協議,均非真正。合作協議上伊公司大小章係嗣後不知何人所補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其上有簽名之訴外人 張軒智 間,不及於伊。伊雖曾於103年間製作樣品送交緯創公司,然因未通過緯創公司內部評鑑標準,並未成為緯創公司之產品供應商,合作協議第4條所約定之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縱認上開二份協議均為真正,依其記載內容可知,約定之「賠償金額」含違約金及本案之經濟損失,自包括合作協議第3條至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及業務開發費用在內。惟第二次協議就金額欄位係空白,可證兩造縱事後有該協議存在,亦約定伊無庸賠償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合作協議係由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張軒智與上訴人所簽訂,張軒智為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之人,且其上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匯款同意書相符,自為兩造所簽訂。依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可知在上訴人引介客戶,經評估及徵信決定承接該客戶後,如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任意放棄該客戶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
上訴人確已引介緯創公司,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承接緯創公司。再由第二次協議內容與緯創公司回函,可見因被上訴人營運出現問題,致未能與緯創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後因被上訴人上開營運異常,無法取得緯創公司之商品訂單,兩造遂另行簽訂第二次協議,取代合作協議,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放棄客戶緯創公司,以減低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應依第二次協議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第二次協議上金額欄位係空白,未記載應賠償任何金額,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依約定應負賠償之責,亦不因此負賠償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願賠償之金額,或另有約定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任何款項。上訴人依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經核合作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第二次協議在取代合作協議。惟查依合作協議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第二次協議雖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有新的約定事項,得以取代合作協議之約定,即由上訴人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但就依合作協議既已發生之違約賠償240萬元責任部分,於第二次協議則無任何免除約定,且於該份協議內亦有被上訴人「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空白)」及「以免三方(按兩造為其中兩方)損失擴大」等明文,顯見上訴人除無免除違約賠償之表示外,亦表明其受有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得據第二次協議內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因合作協議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被第二次協議取代。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合作協議請求賠償,與經驗法則是否有違,尚待釐清。其次,第二次協議之賠償金額欄記載雖為空白,但未將相關賠償金額字義刪除,則第二次協議關此部分損害金額約定,是否為尚未完成之協議?或當事人僅係為減低被上訴人對緯創公司之違約責任,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而已,就合作協議原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並無另行約定以取代之意?因涉及事實認定,即有由事實審再予詳查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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