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乃於97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法務部及衛生署在施行「毒癮者替代療法」德政之際,明文規定毒癮者於犯案被查獲前,若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即可緩起訴而以喝美沙冬療程取代之,每人以一次為限。而被告於97年8月3日遭警查獲前,即於96年10月17日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審酌,可知被告原本即有戒除毒癮之積極行為,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與深表悛悔之意,為此懇請給予被告改過從善機會,繼續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7日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至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96號及8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後,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於96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惡習,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號4樓之1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日晚間8時8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17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8頁、第36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則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其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應予緩起訴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文。然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
(Ⅱ)被告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已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然查:被告於治療中在其住處內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之施用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得免責之範圍,原審法院縱未加審酌,亦不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僅以原審漏未審究其已服用美沙冬,請求裁定以美沙冬療法替代之為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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