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30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翠屏門市內,先向值班店員佯稱欲購買整箱飲料,待店員離開櫃台進入倉庫取貨時,隨即進入櫃台內,開啟抽屜竊取現金及驗鈔機旁之錢袋,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趙國淯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罪質部分相同,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3萬8,5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