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鋒(原名陳蔣權)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1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7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英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鈞鋒、王英杰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意圖販賣而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起,由王英杰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藍色顆粒狀毒品1包、一粒眠藥錠200顆作為製毒原料,暨提供資金供陳鈞鋒購入研磨機、分裝機等製毒設備後,由陳鈞鋒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依王英杰指示之比例,將上開毒品研磨、混合、分裝及封膜,並約定其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自王英杰獲取報酬。陳鈞鋒、王英杰遂於107年4月底某日起至107年6月4日前某日止,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並於製造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07年6月4日凌晨4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鈞鋒上址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鈞鋒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凌晨4時3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咖啡包(詳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合計32.500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4日凌晨4時38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鈞鋒、王英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27號卷㈡【下稱他卷】第8至13頁、第153至157頁、109年度偵字第373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21頁、第53至61頁、第167至169頁、第177至17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下稱1023卷】㈠第65至66頁、第151至156頁、1023卷㈡第69至74頁、1023卷㈢第103至105頁、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181卷】㈠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 楊繼崴 、 徐志遠 、 賴政翔 、 何重發 及 郭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第50至53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5頁、第148至150頁、107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卷第87至93頁、第183至18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678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58至61頁、第102至113頁、偵一卷第36頁、第3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對眾販賣為目的,先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自顆粒狀或錠狀研磨為粉狀後,再按特定比例調配、混合並包裝為「咖啡包」型態以便利施用,甚曾因施用效果不符預期而重新調整各類毒品之比例等節,經被告2人當庭陳述明確(見1023卷㈢第23頁、181卷㈡第23頁)。堪見被告2人前揭對毒品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顯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製造」行為無疑。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⑶基上所論,經綜合考量、比較法律修正前、後整體適用之結果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罪名:
⑴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陳鈞鋒此部分犯行,雖漏未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然起訴書既已敘及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即亦屬起訴範圍內,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陳鈞鋒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經本院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見1023卷㈢第64頁),賦予被告陳鈞鋒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則本院就此已起訴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①惟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
陳:其等意圖販賣而製造完成之毒品,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且遍觀卷內亦乏被告2人對外銷售或聯繫買家販賣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論,被告2人此部分應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無從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乃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上開罪名(見1023卷㈢第64頁),並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罪數關係:
⑴被告2人於107年4月底某日至107年6月4日期間,以上述方式共
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⑵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2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係為吸引購買者而以研磨、調配、分裝等方式製成上揭咖啡包型態之第三級毒品,並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至107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製造毒品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⒌刑之減輕: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②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
②查被告陳鈞鋒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其製造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老K」即為被告王英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供述偵辦後,果查獲被告王英杰此部分犯行並於本件追加起訴等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可佐。依上說明,被告陳鈞鋒此部分所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⑶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稱:被告陳鈞鋒係因斯時手部受
傷無法正常工作始為此部分犯行,其犯後已深感悔悟,不僅坦承犯行甚供出正犯;被告王英杰本案製造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多,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2人本件製造之毒品倘流入市面,除將戕害用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本件被告2人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鈞鋒復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2人所請,委欠所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更動;修正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始構成犯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並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
⑵查被告陳鈞鋒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
達32.5009公克(計算式:10.7610公克+6.3480公克+6.2539公克+8.7680公克+0.37公克=32.5009公克),是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因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是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陳鈞鋒較為有利。準此,被告陳鈞鋒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斷。
⒉罪名:
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鈞鋒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⒊罪數關係:
被告陳鈞鋒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陳鈞鋒所犯此部分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陳鈞鋒此部分所持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王英杰,且因其係向不特定人購得,今已未能記憶,而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其當庭陳述明確(見1023卷㈢第24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⒌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鈞鋒此部分所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再衡酌被告陳鈞鋒為該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在客觀上尚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陳鈞鋒復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
32.500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不僅均增長毒品蔓延之危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可謂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屬非多,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鈞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於砂石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英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1023卷㈢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鈞鋒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678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頁、第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屬違禁物無訛;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被告2人本案非法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陳鈞鋒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既經論定如前,依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23卷㈢第100至101頁),顯見被告2人對上開物品均有處分權,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陳鈞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王英杰對之無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鈞鋒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陳鈞鋒雖稱其與被告王英杰曾約定以每包25元之方式計
算製造毒品之報酬,然被告王英杰迄未實際給付此節,同經被告陳鈞鋒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製造毒品獲有其他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鈞鋒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陳鈞鋒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皆無關涉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見1023號卷㈢第100至101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鈞鋒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毒品咖啡包246包(含包裝袋246只)⒈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毛重1376.71公克(包裝總重約29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1.51公克。⒊經編號為E1至E246,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末。⑴淨重4.41公克,取2.69公克鑑定用罄,餘1.72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⑷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4%。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4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26公克。2咖啡粉10包3分裝袋1包4研磨機1組5電子磅秤7臺6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搖頭丸1粒黃色,0.58公克9搖頭丸1粒淡橘色,0.75公克安非他命3包1.54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⒈白色偏黃結晶3袋。實稱毛重13.5600公克,淨重12.6600公克,取樣0.0495公克,餘重12.6105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0%,純質淨重10.7610公克。⒉米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7.9900公克,淨重7.3900公克,取樣0.0309公克,餘重7.3591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9%,純質淨重6.3480公克。⒊白色結晶1瓶。實稱毛重13.2390公克,淨重6.9180公克,取樣0.0285公克,餘重6.8895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4%,純質淨重6.2539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白色微黃結晶2袋。實稱毛重10.7040公克,淨重10.0550公克,取樣0.0386公克,餘重10.0164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7.2%,純質淨重8.7680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⒈經檢視均為藍、黃及紅色之花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毛重40.25公克(包裝總重約2.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38公克。⒊經編號為D1至D7,隨機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內為淡咖啡色粉末。⑴淨重5.92公克,取2.77公克鑑定用罄,餘3.15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⑷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7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毒品咖啡包1包5.86公克3毒品咖啡包12包44.4公克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可可粉1包6咖啡粉2包7毒品分裝器具3個8小型研磨機2臺9空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一粒眠粉末1包8.2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15.61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愷他命1包2.02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款新臺幣3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