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阮永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藍秀花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 阮秀吉 與被告藍秀花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5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1,889,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711元,應由原告負擔全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