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許東波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許東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溫修民...」之記載更正為「洪許東波...」,及增列證據:「被告洪許東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及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洪許東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0條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許東波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為6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6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77萬5,000元暨匯款手續費230元),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 陳雪嬌 │92年3月7日│新北市○○○○街郵局│臨櫃匯款│90萬5000元││││11時10分││││││├──────┼─────────────┼────┼─────┤│││92年3月11日│新北市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15時16分││││├──┼────┼──────┼─────────────┼────┼─────┤│2│ 潘施秀女 │92年3月17日│臺中市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11時19分││││││├──────┼─────────────┼────┼─────┤│││92年3月20日│臺中市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11時55分││││├──┼────┼──────┼─────────────┼────┼─────┤│3│ 顏麗杏 │92年3月28日│臺中市龍井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14時36分││││├──┼────┼──────┼─────────────┼────┼─────┤│4│ 李義雄 │92年4月15日│臺中市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9時58分││││├──┼────┼──────┼─────────────┼────┼─────┤│5│ 韓明華 │92年4月17日│不詳│轉帳│10萬元│││├──────┼─────────────┼────┼─────││││92年4月17日│不詳│轉帳│8萬元│││├──────┼─────────────┼────┼─────││││92年4月17日│臺中市清水郵局│臨櫃匯款│27萬元││││14時23分11秒││││├──┼────┼──────┼─────────────┼────┼─────┤│6│ 黃興義 │92年4月30日│臺中市石崗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10時56分4秒││││├──┼────┴──────┴─────────────┴────┴─────┤│備註│幫助詐欺陳雪嬌等6人,共計匯款577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