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3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劉三吉
張玟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杜宜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杜宜菁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劉三吉、 張玟琪 與 劉科明 間新臺幣(下同)92萬元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劉三吉、張玟琪則抗辯與劉科明間之債權為真,並反訴請求確認杜宜菁對劉科明之債權16萬56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然而,前開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顯非同一,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兩者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主要部分亦非相同,更遑論劉三吉、張玟琪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之訴訟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