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776號聲請人 王慧茹 關係人 宋奇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佩蘭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奇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為被繼承人王佩蘭(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九樓,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佩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者而支出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者而支出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看護申請資料、醫療費用單據、往來互動紀錄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聲請人業經身為聲請人配偶且同為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者之關係人同意,推選關係人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及學經歷證明為證,經核關係人具有相當學識,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且身為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者,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是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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