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君江
薛佳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0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羅君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檢附再證1至10(下稱聲請狀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羅君江及薛佳慧以虛偽之系爭三筆交易掏空 華葆 公司資產。惟華葆公司自95年起因公司發生資金不足周轉困難之情況,並陸續向股東借貸或向第三人借貸資金,此有時任華葆公司財務 蔡全堡 製作流水帳(再證1)及資金借支紀錄(再證2)之新證據可證。依再證1華葆公司之流水帳可知,薛佳慧多次借款予華葆公司,足證薛佳慧多次挹注華葆公司資金甚明,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3筆交易採購金額僅美金192,650元(折合約600萬元)。華葆公司因向薛佳慧借款,而陸續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依再證2華葆公司之資金借支紀錄可知,羅君江多次借款予華葆公司,足證羅君江確實多次挹注華葆公司資金甚明。再依華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之新證據(再證3),可知華葆公司財務蔡全堡將上開向羅君江、薛佳慧借支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中,亦證羅君江、薛佳慧確實多次挹注華葆公司資金,以維持華葆公司營運資金之需要。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及薛佳慧以虛偽之系爭3筆交易掏空華葆公司資產,羅君江、薛佳慧不可能自95年間起至華葆公司結束營業時,多次挹注華葆公司資金,以維持華葆公司營運,且於系爭3筆交易期間亦持續資助華葆公司。況依上開再證1、再證2之新證據,可知羅君江及薛佳慧借予華葆公司之款項遠遠超過系爭3筆交易之採購金額,嗣華葆公司無力償付,致羅君江及薛佳慧損失慘重;反觀華葆公司因羅君江及薛佳慧之資金資助,並未受損。顯見羅君江及薛佳慧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華葆公司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證1、再證2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不利心證。依此,再證1、再證2之新證據自為再審事由。
(二)華葆公司自95年起因公司發生資金不足周轉困難之情況,然因有韓國等國際合作擴大生產,機具需要自動化而購買HIC等相關零件之急切性,但因資金不足,時任華葆公司負責人 陳永清 及主要股東 陳麗文 、 賴碧雲 及聲請人羅君江為採購混合集成電路即HIC之電子產品相關零件,即於95年8月14日為籌措資金開會,會議結論同意委託薛佳慧協助華葆公司處理銀行往來業務及公司發展所需資金之募集與調度,而請薛佳慧協助華葆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額度並代為採購等情,有再證4即95年8月14日合約書可證,足證華葆公司確實因資金緊縮,而委由薛佳慧取得資金以完成交易甚明。薛佳慧受華葆公司委託後,即向銀行交涉,並擬以信用狀方式完成HIC產品採購,惟時任公司負責人陳永清之授信情形欠佳,無法取得信用狀之信用額度,而再於95年12月6日召集陳永清、陳麗文、 林淑娟 及薛佳慧開會討論後簽署備忘錄(再證5),顯見華葆公司確實委由薛佳慧向銀行辦理信用狀交涉以完成HIC產品採購,且因時任負責人陳永清之授信條件欠佳,致遲遲無法取得信用狀授信額度而影響HIC產品採購進度。復有證人陳永清於103年5月21日之證述可佐。而 彭小芳 所稱華葆公司於97年1月至3月間有財務不佳積欠薪資等節,顯與華葆公司有上開採購之需之採購時間即95年中旬後至96年間,有所差距。原確定判決僅憑以彭小芳之證詞即認華葆公司無採購HIC之必要,顯有繆誤。又 羅棋生 、 林沛晴 均曾證述華葆公司確有採購系爭3筆交易一情,且羅棋生所述,核與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卻僅以林沛晴就其有無打開紙箱看等證述瑕疵,即認定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而羅棋生所述則認其與彭小芳證述不同,顯屬維護之詞,均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彭小芳身為告發人 李尚祐 所設公司之監察人,而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聲請人羅君江之25度C乾燥技術相同,非無利害衝突,故其證詞可信性,已堪存疑,又伊不懂機器,其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不質疑彭小芳之證詞,反而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與其證述相比,其不同者,即認不足採信。股東陳麗文、陳永清亦因華葆公司擴大生產,釋股期間有資金需求,協議由聲請人薛佳慧代為調度資金,月息三分,公司開立支票及同額股票為擔保,有再證5即96年3月6日協議書之新證據可憑,足證薛佳慧所稱於96年3月23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11日將NEWGATE公司代華葆公司購買系爭3筆交易後取得之貨款借給華葆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證4、5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不利心證,顯有違誤。
(三)開狀申請書需由公司負責人提出,並交納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華葆公司95年12月11日至96年7月22日登記負責人為陳麗文,96年7月23日至97年1月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尚祐,本件華葆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時,而合庫銀行為決定信用狀之授信額度,即對華葆公司暨負責人進行徵信調查。華葆公司分別於96年3月23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11日透過NEWGATE公司採購HIC產品,且所開立之信用狀申請書上已清楚記載貨物內容為:「Hybridintegratedcircuits」,該申請書上亦有陳麗文、李尚祐之個人小章,此有合庫銀行102年8月9日回函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證(再證6)。依此,由再證4、再證5之新證據及再證6證據綜合審酌,即足以證明李尚祐、陳麗文知悉並參與華葆公司以信用狀交易完成HIC產品採購。依此,再證4、再證5之新證據已構成再審事由。
(四)依原確定判決之附表-資金流向表所示,第一筆交易後,96年3月30日銓群企業公司匯款2,712,013元至易躍公司合庫港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雖該帳戶嗣於96年4月2日遭提領250萬元(再證7),然依再證3華堡公司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羅君江於96年4月2日存入250萬元至華葆公司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參見再證3)。倘若羅君江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以虛偽交易將華葆公司資金匯入易躍公司後將款項挪為己用等云云,羅君江既已提領250萬元,自不可能再於同日資助華葆公司
250萬元,顯見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證3之新證據,而認羅君江挪用華葆公司資金等云云,顯有違誤。再依原確定判決之附表-資金流向表所示,第三筆交易後,96年10月22日銓群企業公司匯款2,446,9933元至易躍公司,而依 林郁婷 於101年4月26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96年10月23日易躍公司於合庫港湖分行之115萬元取款條及匯款憑證)是否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但那個菜籃族公司不是我寫的,除了簽名是我的字跡外,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問: 華葆生 技收款人的字跡何人的?)這個應該是我的字跡」等語(再證8),參以卷內林郁婷經手之匯款憑條,係將110萬6708元匯入華葆公司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參見再證7)。依此,林郁婷係提領自易躍公司於合庫港湖分行之115萬元匯入台灣菜籃族有限公司,再將其中110萬6708元匯入華葆公司中。
足見聲請人並未將匯入易躍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林郁婷於101年4月26日訊問時並證稱:「95、96年至98年間左右在華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問:(提示96年10月22日易躍公司於合庫港湖分行之100萬取款條及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上面是登記你的資料,是否你去辦理提領現金?)有時候會叫我去跑銀行」、「(問:你提領的金額之後交付給何人?)應該是給會計」、「(問:當時的會計是否就是蔡全堡?)當時薛佳慧好像有帶一位會計過來」、「是林淑娟,我忘記可能是林淑娟或者蔡全堡叫我去處理」等語(參見再證8);證人林沛晴(原名林淑娟)於101年5月23日訊問時證稱:「(問:經本署查閱這些錢匯款給聯晨企業後,又將錢轉到易耀公司,這是你去處理的?)是。是薛佳慧叫我轉了之後又轉到易耀,易躍公司我先生是掛人頭的負責人」、「(問:後來這些錢為何有些錢又轉到華葆生技?)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處理,回來後錢我就是轉交給薛佳慧或者羅君江」等語(再證9)。依上開證詞可知,林郁婷提領自易躍公司款項後交給華葆公司之財務 蔡全葆 或林淑娟,因此易躍公司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華葆公司甚明。是依再證3之「新證據」,及再證7、8、9之證據,即可證明上開匯入易躍公司之款項仍回流至華葆公司,羅君江並未將匯入易躍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而有損害華葆公司利益之情形。
(五)依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4年6月5日合金港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證10),開狀行審核單據後會先行付款後再通知開狀人繳付,而96年9月4日3萬1,500元、96年10月11日7萬8750元之兩筆信用狀係由合庫銀行審核單據後先代為付款,再向開狀行即華葆公司請求付款,然華葆公司當時已因資金周轉不靈,復無新資金繼續挹注,尚未償還合庫銀行兩筆信用狀之款項。華葆公司就96年9月4日3萬1,500元、96年10月11日7萬8,750元之交易,實際上既未支付購買HIC產品之貨款,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論以背信罪。依此,再證10之新證據已構成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本案當有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請裁定准予再審,俾使本案事實有釐清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聲請人羅君江與薛佳慧於104年6月22日復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檢附再證1至5及附件2、3(下稱聲請狀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足資證明華葆公司確實有開會決議採購系爭3筆交易,也確實有採購系爭3筆交易:華葆公司當時為與韓國等國際合作擴大生產,機具需要自動化而須購買HIC(混合集成電路)零件之急切性,有羅棋生於鈞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提出技術上建議採購,並由華葆公司股東開會決議是否採購,其未參與開會。華葆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永清及主要股東陳麗文、賴碧雲、羅君江於95年8月14日開會討論,但因華葆公司資金不足,故陳永清及陳麗文、賴碧雲、羅君江請薛佳慧協助華葆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額度並代為採購HIC,有華葆公司與薛佳慧簽署之『合約書』足證(再證1)。該合約上有股東陳永清、陳麗文、賴碧雲、羅君江之簽名,足資證明華葆公司確實有開會決議採購系爭3筆交易,此與羅君江所稱經股東陳永清、陳麗文、賴碧雲、羅君江開會同意,華葆公司委託薛佳慧代為採購HIC等語相符。惟因陳永清信用不佳,無法擔任華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華葆公司無法向銀行聲請信用額度,致華葆公司購買HIC之進度遲遲無法進行,故華葆公司股東經商議後,乃於95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麗文、陳永清、林沛晴、羅君江及薛佳慧簽屬『備忘錄』(再證2),決議由最大股東陳麗文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華葆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額度時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薛佳慧就華葆公司未來以信用狀購買HIC,負責處理信用狀到單時之償付問題,避免影響陳麗文之信用,就薛佳慧若因處理華葆公司償付信用狀到單之債務,對華葆公司有債權者,華葆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支票交付於聲請人薛佳慧,以作為債務之擔保(附件2:聲請人薛佳慧於第一審103年4月22日形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11「華葆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支票及退票紀錄」),華葆公司承諾清償積欠薛佳慧之債務,於清償前以月息3分計。
(二)陳麗文依『備忘錄』之協議,自95年12月11日起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華葆公司乃向合作金庫申請信用狀額度,合作金庫須對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陳麗文進行徵信調查並要求陳麗文為連帶保證人,銀行承辦人員亦與陳麗文進行徵信、對保程序以確認徵信資料之正確性,合作金庫確認徵信資料無誤後,華葆公司始取得授信額度,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嗣告發人 李尚佑 同意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自96年7月23日開始),華葆公司既然變更負責人,依照合作金庫之規定,華葆公司自須通知合作金庫,以使合作金庫得對李尚佑進行徵信,並由李尚佑擔任連帶負責人,故李尚佑先於96年7月12日要求與華葆公司簽屬備忘錄(再證3),要求華葆公司給予金錢上之補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接獲通知後向李尚佑進行徵信調查,告知李尚佑有關華葆公司開立信用狀購買HIC之內容,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經辦人員核對其本人簽章,李尚佑始於華葆公司96年9月4日、96年10月11日向NEWGATE公司購買混合集成電路之電子產品所開發之信用狀申請書上蓋個人小章,前揭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港字第0000000000之回函載述甚明(附件3)。
(三)聲請人羅君江於第二審審理時之103年12月1日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中一項調查證據聲請乃是要求承審法官向合作金庫調閱華葆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信用狀授信額度之申請書相關資料,釐清華葆公司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時間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情況,以證明陳麗文、李尚佑之證詞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且為虛偽陳述。惟承審法官並未調閱,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有何不能調查證據之理由。依合作金庫104年6月5日發文字號合金港湖字0000000000號函(再證4)可證:華葆公司於96年3月首次申請信用狀額度,合作金庫依其「開發信用狀處理要點」規定,受理信用狀開發之申請,以華葆公司提供之交易文件為審核要點,足證聲請人薛佳慧確實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受華葆公司委託採購系爭HIC,並提供交易文件供合作金庫審核通過,合作金庫並以該文件向連帶保證人陳麗文、李尚佑進行徵信,徵信通過後始同意華葆公司開立信用狀。
(四)羅棋生於第二審證稱略為華葆公司有採購系爭3筆交易,經公司開會通過要採購,其有提供技術建議,但未參與開會,貨品有寄送到華葆公司等語,與「再證1合約書」之內容相符,足證證人羅棋生之證詞應可採認。
(五)林沛晴第一審之證詞亦與「再證1合約書」、「再證2備忘錄」相符,且證稱有收到系爭3筆交易之HIC產品。足證華葆公司確實有採購系爭3筆HIC交易。林沛晴於100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系爭3筆採購案是由伊經手的,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亦由伊負責,華葆公司亦有採購這些物品,採購之物品直接進倉庫,倉庫管理人是羅棋生」等語;於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羅君江、薛佳慧說要買回來裝機器,他們2人均有跟我說。華葆公司有委請NEWGATE公司採購HIC,貨物有寄到華葆公司,有看到一個電子的面板,我不知道名稱,該物品約半張A4紙大小,厚度約1、2公分,貨物數量大約1、2箱,紙箱是蠻大的紙箱,貨物放在倉庫」等語,前後一致,且明確證述華葆公司確實有系爭3筆交易,信用狀等文件也是證人林沛晴處理。
(六)陳永清於第一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華葆公司曾買過1批電子產品,雖其無法確認華葆公司當時所買之電子產品是否為系爭之混合集成電路(HIC),惟其亦稱華葆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之用途是因為華葆公司有常溫技術」,足證陳永清當時所知悉華葆公司購買之電子零件與常溫技術相關;其亦證稱聲請人羅君江要買東西時會通知伊,伊再問原因,伊會問羅君江東西何時會來,東西來的當日伊會去看是否是真的,所以伊才知道公司有付錢買電子產品等語,陳麗文擔任華葆公司董去關心公司營運狀況,看有無賺錢。」,其證詞與「再證1合約書」、「再證2備忘錄」相符,亦與林沛晴、羅棋生證稱華葆公司有採購系爭3筆交易相符。
(七)原確定判決採用陳麗文、李尚佑之證詞,認定當時之華葆公司負責人陳麗文、之後接任之公司負責人之李尚佑不知道華葆公司有以信用狀購買系爭3筆交易情事。此顯與「再證1合約書」、「再證2陳麗文簽屬之備忘錄」、「再證3李尚佑簽屬之備忘錄」、「再證4合作金庫104年6月5日發文字號合金港湖字0000000000號函」、第二審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港字第0000000000之回函」不相同,陳麗文、李尚佑之證詞顯有虛偽之處。
(八)彭小芳於103年3月20日審理時自承其僅擔任生產末端,其對機器部分不懂,且證詞前後反覆,先於100年11月11日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我們公司是製作食品的,進來的產品都是食物,我在任職期間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於103年3月20日改稱有看過羅棋生曾借放1批電子電板在那云云。彭小芳證詞前後矛盾,又是告發人李尚佑所開設「台灣常溫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又與被告羅君江之25°C乾燥技術相同,亦積極想得知該應用方式,其身分實具利害關係,其證詞又與前揭證物不相符合,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問。
(九)薛佳慧確實借款給華葆公司,再證2備忘錄為95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麗文、陳永清、林沛晴、羅君江及聲請人薛佳慧約定後簽屬之,決議由最大股東陳麗文擔任公司負責人,及擔任華葆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額度時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將其名下股份轉讓給薛佳慧、林沛晴,薛佳慧則就華葆公司未來以信用狀購買HIC,負責處理信用狀到單時之償付問題,避免影響陳麗文之信用,就薛佳慧代替華葆公司償付信用狀到單之債務,華葆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支票交付於薛佳慧,以作為債務之擔保,華葆公司承諾清償積欠薛佳慧之債務,於清償前以月息3分計,薛佳慧確實亦有「再證2備忘錄」代華葆公司清償已到單之信用狀金額,華葆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參酌附件2)。前揭該支票亦經陳永清於第一審證稱:「問:是否知道薛佳慧有借錢予華葆公司?答:我印象中有。」;「問:借款時,公司有無開立任何票據作為擔保?答:有的。」。聲請人薛佳慧於96年3月6日與華葆公司股東陳麗文、陳永清復簽訂協議書(再證5),股東陳麗文、陳永清因華葆公司為擴大生產,釋股期間有資金需求,協議由聲請人薛佳慧代為調度資金,月息三分,公司開立支票及同額股票為擔保,足證聲請人薛佳慧所稱借款給華葆公司,並非無據。依據「附件2」華葆公司開立給聲請人薛佳慧之華南銀行支票及退票紀錄,聲請人薛佳慧借予華葆公司的金額高達一、兩千多萬,本案系爭採購總金額僅數百萬元,如果薛佳慧與羅君江有意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何須借予華葆超過採購金額之款項,並蒙受重大損害。原確定判決以票據無因性,不能證明薛佳慧與華葆公司有借款關係存在為由,與再證2備忘錄、再證5協議書等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有誤,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沛晴、陳麗文、李尚祐、陳永清、彭小芳、羅棋生、 吳銘濬 於偵、審時之證述,與卷附之NEWGATE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3筆交易合作金庫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資料、貨物簽收單、如判決附表資金流向圖各資金流向所註記卷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3年6月20日合金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和解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無法證明華葆公司確有購入HIC之系爭3筆交易,因此認定聲請人將華葆公司資金挪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共同背信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羅君江於聲請狀一附再證1至10,羅君江與薛佳慧於聲請狀二附再證1至5及附件2、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認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提起再審暨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惟查:
⒈聲請狀一提出提出再證1(華葆公司流水帳影本乙份)、
再證2(華葆公司資金借支紀錄影本乙份)、再證3(華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認為聲請人等與華葆公司有數次、金額不小之金錢往來,羅君江及薛佳慧2人均曾借給華葆公司資金以利其運作,是無以虛偽之系爭3筆交易掏空華葆公司資產。惟依所附證據內容所載,羅君江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羅君江與薛佳慧2人與華葆公司有大量及頻繁之金錢往來,經本院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證明本件系爭3筆交易確屬真實存在,是此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的認定結果,按上說明,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的聲請並無理由。
⒉聲請狀一所附再證4(95年8月14日合約書影本,同聲請狀
二所附再證1)、聲請狀二所附再證5(96年3月6日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聲請狀一所提出之再證5(備忘錄影本,同聲請狀所附再證2)、再證6(合庫銀行102年8月9日回函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再證8(證人林郁婷10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再證9(林沛晴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聲請狀二所附之聲請狀二所附之再證3(李尚佑簽署之備忘錄)、附件2(華葆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支票及退票紀錄影本)、附件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港字第0000000000函覆影本)等證據,認華葆公司確實委託薛佳慧向銀行辦理信用狀交涉以完成系爭商品採購,並以信用狀申請書為憑。惟查前揭證據均係判決前已存在,且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已不符合上開新證據之規定。且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綜合卷證資料,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認定本件確有背信之事,並就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及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陳麗文、李尚祐知悉系爭3筆交易情事,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其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⒊聲請狀一所附再證7(易躍公司於合庫港湖分行000000000
00000帳戶影本乙份)、再證10(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4年6月5日合金港潮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乙份,同聲請狀二所附再證4)等證據,指出華葆公司未發生實際損害,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且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並無系爭3筆交易,而銀行依信用狀付款而造成華葆公司之損害。聲請狀一所提出之再證7,欲證明匯入易躍公司款項未挪為己用。惟該明細僅能證明易躍公司之資金流向;至證10之函文,亦僅能證明華葆公司尚未清償對開狀銀行之債務,就此並無從得出華葆公司確有系爭3筆交易之事實,且信用狀之債務迄未清償,依上開說明,就華葆公司而言,負有債務即為損害。按上說明,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的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羅君江所提之聲請暨無理由,則本於聲請再審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