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 李瑞生
林於克 劉臣功 相對人 董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瑞生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於克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臣功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3萬元、17萬元、73萬元整為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049號、7050號、70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發回更審,致依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下稱第一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所附麗,聲請人遂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嗣鈞院 於更審程序中就聲請人之同一債權又做出內容相同之假扣押裁定(鈞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則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下稱第二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復依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再次供擔保並提存在案。惟相對人認第一次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其造成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受理在案,並為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足見相對人並未因第一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49號、7050號、7051號、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暨其歷審、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核無不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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