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28號
原告 梁世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姿穎 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虛擬道具輪迴碑石【下稱系爭租賃物,原告主張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司簡調卷第12頁】1件,並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日止,按日給付160元之違約金。依首揭說明,上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違約金計3萬1520元(計算式:197日160元),與4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1520元(計算式:4萬元+3萬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