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被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 律師

被告蔡 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逸華 (原名 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林正欣 律師

被告張 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 律師

被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宣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庚○○、丁○○、陳宣宏、 鄭帛庭 (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 愷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辛○○、庚○○、丁○○、陳宣宏、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招募庚○○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辛○○招募丁○○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分別為:乙○○、辛○○負責招募毒品送貨司機,庚○○、丁○○負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工作,陳宣宏及鄭帛庭則負責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陳宣宏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為:乙○○偕同庚○○於111年3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庚○○偕同丁○○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庚○○、丁○○陸續以甲車、乙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依控臺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庚○○交給乙○○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成員;由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

二、乙○○、辛○○、庚○○、丁○○、陳宣宏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宣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辛○○、陳宣宏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被告丁○○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1、543至557頁)、被告丁○○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5至216頁)、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庚○○、乙○○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頁)、被告乙○○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00、403至410、559至563、5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1偵17625卷第41、263頁),足認被告丁○○、庚○○、乙○○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被告陳宣宏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被告丁○○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因為有資金需求,經丙○○引薦去向被告辛○○借錢,兩人才因而相識,被告辛○○係透過被告乙○○得知有一個類似外送 茶載妹 的司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丁○○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被告丁○○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節,被告辛○○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販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云云;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宣宏係拿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而非放置毒品,至被告陳宣宏得以自行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毒品後,希望「特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遂表示若由被告陳宣宏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即可免去運費,方讓被告陳宣宏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況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點,被告陳宣宏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給毒品,大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便又隱蔽,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器之地點放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庚○○、丁○○、「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分據同案被告乙○○、庚○○、丁○○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辛○○、陳宣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辛○○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書的Messenger與辛○○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排館見面,辛○○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是晚班從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辛○○在牛排店時告訴我這份工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他說是販賣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說最近缺錢,透過丙○○介紹認識辛○○,辛○○介紹我有小蜜蜂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應,辛○○口頭告知我去何處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告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辛○○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丁○○有關小蜜蜂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於111年4月8日相約下午4時見面後,翌日被告辛○○即傳訊被告丁○○表示:「asd1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me,你之後直接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刪,有問題再直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3頁),對照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com」之人確實為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丁○○之控臺人員(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見被告辛○○有將控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丁○○,且其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告丁○○將彼此間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屬實可信。是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辛○○僅係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地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拉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96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我有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宣宏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第164頁)。又被告陳宣宏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稱:我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等語(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品交易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毒品,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付款,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品交易模式,被告陳宣宏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車廂、取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到該機車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此時該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日【19:2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③1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至138、141至164頁),足見被告陳宣宏係先在其所駕駛之丙車後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其後返回丙車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陳宣宏所述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可徵被告陳宣宏所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8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第421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辛○○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乙○○與司機要前往臺中換車,此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而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乙○○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1偵17625卷第230頁),顯見被告辛○○曾與同案被告乙○○或控臺人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之訊息。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庚○○、丁○○載送毒品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案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被告丁○○)如果有問你些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不要讓他知道太多」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辛○○既可得知同案被告丁○○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顯然為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識範圍內。

    ⑵被告陳宣宏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會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同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為同案被告丁○○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地點,顯示被告陳宣宏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陳宣宏以其名義開立房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陳宣宏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辛○○、陳宣宏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辛○○不是販毒集團的人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丁○○所述,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示從事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7625卷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層級明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丁○○係屬下層之毒品送貨司機,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分配任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是同案被告丁○○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⒍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告陳宣宏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陳宣宏之手上無刺青,固可認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陳宣宏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之認定,此僅係被告陳宣宏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而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其等當可預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任發生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乙○○、辛○○招募被告庚○○、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庚○○、丁○○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乙○○並將販毒價金轉交上游成員,被告陳宣宏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及開立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販毒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陳宣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庚○○、丁○○所述,其等係因被告乙○○、辛○○介紹才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於本案販毒犯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其等地位甚為重要,被告乙○○、辛○○自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陳宣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辛○○、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辛○○、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間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故被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上游(111偵21507卷一第269頁),惟被告庚○○、乙○○皆係於111年5月17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查筆錄即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乙○○發動拘提因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政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出「 劉明維 」為共犯(111偵2150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02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則被告乙○○、庚○○、丁○○等人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宣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辛○○、陳宣宏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丁○○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乙○○、庚○○、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辛○○、庚○○、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業經轉交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足認被告庚○○、乙○○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庚○○、乙○○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頁),而被告庚○○、丁○○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丁○○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己○○、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宣宏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被告陳宣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人;⒊被告己○○既稱其與同案被告甲○○不是很熟識,自應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起訴書第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之平頭男子為被告己○○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429至431頁),惟觀諸同案丁○○於111年5月2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丁○○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附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庚○○、被告己○○,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依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點單的特徵而已,當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同案被告丁○○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丁○○係因警員提供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己○○)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丁○○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⒉被告己○○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同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出借丙車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案被告陳宣宏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甲○○、鄭帛庭、陳宣宏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1卷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民法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車所有權移轉之認定,則被告己○○於案發時既非丙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以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甲○○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甲○○借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被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下,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陳宣宏、鄭帛庭,而與被告甲○○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甲○○為丙車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宣宏以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告庚○○、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及同案被告丁○○、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月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陳宣宏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案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陳宣宏有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本案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宣宏在111年4月間僅有於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陳宣宏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己○○、甲○○及陳宣宏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庚○○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庚○○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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